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段宏泉律师代理起诉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,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13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(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央行贷款利率计算),并要求确认对xx大世界项目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。
原告称双方2015年签订固定总价3066万元的施工合同,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,被告仅支付1634万元。被告抗辩称合同实为单价1338元/㎡据实结算,工程未完成综合验收且存在未施工部分(如内墙、车库等),付款条件未成就,优先受偿权已超期限。
段宏泉律师深入研判案情,全面收集证据材料,精准把握争议焦点。通过系统梳理合同条款、工程验收记录及付款凭证,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,制定最优诉讼策略,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专业保障,作出以下观点:
1、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(1338元/㎡,总价暂定3066万元),除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按2008定额下浮10%调整外,其他情况不予调价。第二部分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后,发包人应在28天内组织验收,14天内批复,逾期视为已被认可。
2、我方提交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面积22918.25平方米且完成合同全部内容,被告未举证反驳。据此认定工程款总额为30664618.5元(1338元/㎡×22918.25㎡),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。
3、综合验收合格是案涉工程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作出的验收意见,而被告认为综合验收合格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验收意见。在合同约定不明而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,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理解。
经过审理,法院认为我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,并予以支持。
一、由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8776.5元及违约金(违约金以12798776.5元为本金,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);
二、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就xx大世界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;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07410元,保全费5000元,由原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,被告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。